- 校外實習學分數及實習時數規範
應依課程核實設計並具合理性,須符合每學分每學期18週,1學分至多80小時實習之規範。
推動大學校院實習課程書面審查作業學校常見問題.pdf
(資料來源:高教司官網112.12.28)
- 實習合約Q&A
Q:實習合約內容應包括?
A:
1.學校必須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且應於合約中明定下列事項:
(1) 實習機構提供學生相關操作訓練,並配合學系指派之專責教師提供諮詢輔導。
(2) 實習機構負責學生於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配置與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3) 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4) 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爭議協商處理方式。
(5) 中途終止實習之轉介、輔導措施。
2.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前,應以學校為主體與實習機構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要求實習機構確實依合約執行,以完善對實習學生之權益保障。實習合約內容應明訂包含實習時間(校外實習時數)、合約期限、實習項目、實習津貼(或獎助學金)、膳宿及保險、實習學生輔導內容及 實習考核等項目,並經學校法制單位審閲,須留意合約內容相關法律問題,以避免簽署後衍生爭議。
(法源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附錄七)第6-1條、大專校院推動學生校外實習課程作業參考手冊(附錄二十六))
- 113學年度學生團體傷害保險Q&A
Q:世新大學服務窗口?
A:
承辦人 | 服務地區 | 聯絡電話 | |
加退保服務窗口 | 洪先生 | 全台 | (07)332-7259#24 |
行政理賠服務窗口 | 陳小姐 | 新北 | (07)332-7259#11 |
*檢附相關理賠應附文件寄至:801740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349號6樓-理賠承辦窗口收
*理賠文件須註明:”學校名稱”+校外實習團體保險
理賠申請書下載
Q:保障對象?
A:教育部所轄之各級公、私立大專校院校外實習學生,必須有我國大專校院學籍,交換生不具學籍不算。
Q:投保人數?
A:每張保單最低投保人數為5人,未滿5人請洽個人傷害保險專案,或與其他系所併單。
Q:履約期間?
A:自113年8月1日00時 至 114年7月31日24時止。
Q:一定要幫學生投保實習保險嗎?
A:為強化學生校外實習之保障,實習期間除了學生平安保險外,學校或合作機構應至少為每位實習學生投保相關意外傷害保險。
(詳請參大專校院推動學生校外實習課程作業參考手冊)
- 陸生實習Q&A
Q:陸生來臺可否打工?
A:「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Q:陸生來臺可否參與實習課程?
A:教育部已會同勞委會,針對上述法令限制擬定彈性措施如下:專職或兼職工作,指具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無償皆屬之,但不包括課程學習及服務學習。
1. 課程學習:
(1) 指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
(2) 前目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係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授權自主規範,包括實習課程、田野調查課程、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活動。
(3) 該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
(4) 符合前三目條件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2. 服務學習: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包括依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學習活動。
(法規內容連結:核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19條所定之「專職或兼職工作」,不包括「課程學習」與「服務學習」。)
- 實習與打工的差異
1.實習:
(1) 校外實習課程係為學校正式課程之一,如為學校規劃之校外實習課程,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不論有償無償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應屬「課程學習」之範疇,與一般未透過專業性安排及規劃之計時打工性質是不同的,因此是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證的。實習是由學校針對學生未來就業、職涯發展所需技能進行校外實習相關規劃,安排校外實習機構指派專人擔任實習機構輔導教師,參與課程規劃、設計與校外實習實務之指導。
(2) 依教育部108年4月3日臺教高通字1080040122號函説明,學校對於境外生之實習課程規劃,應符合該院、所、系、科或學位學程之專業發展及教學目標,除另有教學或學習考量外,境外生之必修實習課程應與本國生—致;其選修實習課程則應注意本國生與境外生實際修習情形是否有異常,避免實習成為工讀的替代管道,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A. 學校招收境外生,不得以教育部「國際學生產學合作專班」方式運作;亦不得透過個別院、所、系、科或學位學程招生,再以課程規劃或引導修課將境外生實上以前述專班方式運作進行授課。
B. 基於日間學制課程安排及顧及學生學習成效,除有法令規定、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能認定及判斷之明確課程規劃需求外,大一不應安排實習課程,1週至少在校上課2天,含實習在內的上課天數,每週不得超過5天。
C. 校外實習學分數及實習時數應依課程核實設計並具合理性,需符合每學分每學期18週,1學分至多80小時實習之規範。
D. 實習為課程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學生僅需於修業年限內取得實習課程學分即可.如因故無法完成某一學期之實習課程,學校不得因此要求學生於當學期退學。
E. 「學校與喊商的實習契約」為學校、廠商與學生簽訂的三方契約,需依據學咬之實習課程與學分數規劃明確規定,課程名稱及學分數應明定於實習契約。
F. 校外實習如屬選修課程,學校於整體課程規劃時,應確保學生如未修習選修實習課程,仍得藉由修習其他選修課程取得符合畢業條件之學分數。
G. 學校於安排校外實習時,應視學生個人學習狀況,必要時提供可替代校外實習機構之校內實習。尤其針對較不熟悉國內環境之境外生有特別考量。
H. 實習津貼應由實習機構直接撥付學生,不得將實習津貼代扣學費、雜費及代答費等費用後,再核發予學生。
2.打工:
(1) 境外生為就學,應從事與其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而非受僱來臺工」因此其校外實習不得與工讀混淆,學校不得以實習課程名義,要求學生或依學生要求安排從事工讀,並應遵守下列辦理原則:
A. 「學校與廠商的實習契約」與「學生個人與廠商的工讀契約」必須明確區隔。
B.「學生個人與廠商的工讀契約」為學生個人與廠商簽訂之契約,需尊重學生自主工作意願,學校不得以實習課程之名要求學生從事工讀,也不得將工續事項訂定於實習契約,而應另訂工讀契約。
C. 境外生工讀應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週至多20小時。學校基於境外生之輔導責任,應關心其工讀情形並提供必要協助,但嚴禁涉及強制學生工讀;若學校協助提供學生工讀資訊,則應充分掌握學生與廠商簽訂之工讀契 約內容及實際工蜃情形。
D. 學生個人工讀薪資應由工讀機構直接撥付學生,不得將工讀薪資代扣學費、雜費及代辦費等費用後,再核發予學生。
(2) 外國學生、僑生如有打工需求,則必須先申請並取得工作許可證後,才能前往打工。如學生係進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公民營事業單位打工,其各項勞動條件,如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丶請假及職業災害補償,皆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其他未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單位,則建請與雇主在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
3.目前工作證已採全面線上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辦網址(https://ezwp.wda.gov.tw)。
(1) 外國學生、僑生工讀規定
A. 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B. 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圍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C. 依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來臺就讀正式學制之外國留學生及僑生,入學後應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D. 工作許可期間最長時間為6個月。
E. 於上學期申請者,工作許可證之期限至次學期3月31日止;於下學期申請者工作許可證期限至同年的9月30日。
F. 學生因休學、退學者,若工作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內,亦屬失效,應將工作許可證繳回學校輔導單位。
G.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H.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或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
I.外國學生、僑生如涉在臺非法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 得收容之。
(2) 雇主聘僱外籍學生規定
A.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B.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情事。
C. 雇主如有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學生、僑生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應處新臺幣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或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 仲介管理規定
A.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B. 任何人如有非法媒介外國學生、僑生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應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C. 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45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法源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附錄12)十二)
第30-35條丶就業服務法(附錄13)第43、44、 45、50、54、57、 63、64、68、69、 72條、大專校院推動學生校外實習課程 作業參考手冊(附錄26)、教育部108 年4月3日臺教高通字第1080040122號函)
- <工作型實習>和<學習型實習>的定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校外實習:指學校與實習機構合作,於實習機構開設以增強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理論應用,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
二、實習生:指於學校就讀,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實習機構學習之在學學生。
三、實習機構: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傳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至實習機構實習,包括實習生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之契約。
五、校外實習一般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
六、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校外實習乃學校與實習機構共同開設為增進學生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所安排具有學分數之正式課程。
二、第二款定明實習生係指有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且具有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第三款定明實習機構之定義,為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訓練及教導環境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為使校外實習教育主體間之權利及義務明晰,爰於第四款定明學校應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範學生至實習機構之相關權利義務。
五、另考量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實習學生身分界定為明確不同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事項,校外實習之類型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以符應實務情形及兼顧實習學生權益之保障。其中一般型實習生為學生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單純為學習訓練關係,學生於實習機構主要目的為進行學習,並無提供其他勞務或工作事實。另工作型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成立僱傭關係,實習生於實習過程中除學習訓練以外,並提供其他勞務或有工作事實,此類型實習應受相關勞動法規規範。
六、本法依實習內容及實習生身分作實習類型之分類,有關第五款及第六款實習類型之認定,參酌勞動部有關「僱傭關係」之解釋,依實習內涵作個案認定。該部88年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釋僱用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依我國法院相關判決,例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 涉及其他單位或機關:勞動部、教育部高教司、技職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