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名稱與部分條文

主旨:修正「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業經本會於112年2月10日以科會產字第1120008221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檢附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1份,請查照。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究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計畫所衍生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三、研發成果收入: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四、研發成果支出: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支出相關費用。

五、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三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對市場之影響或涉及國家安全,經本會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依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歸屬於各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

第十條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會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比率,交由本會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管理及運用貢獻或屬本會階段性任務等更能符合本法宗旨或目的之情形,經本會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本會提報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本會得查核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績效、機制、程序及相關事宜,並列為本會獎補助審查指標,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配合查核義務。如經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者,除依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本會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第十六條   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應將得讓與內容公告周知。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會備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報本會同意,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十三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會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會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須繳納維護費用之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規定公告讓與後,逾三個月無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終止維護相關評估後,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報本會同意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終止維護之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建構完備之管理機制者,本會得同意於一定期間內,逕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辦理讓與、終止維護後,再報本會備查。

第十九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本會所有者,本會得委任、委託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其他適當機關(構)管理及運用。